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秉濠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秉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 黃秉豪 所稱之 周帛湟 (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智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之前某時,由楊智仲囑託黃秉濠、周帛湟,就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已持有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尋覓購買者。周帛湟遂於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而有意購槍之成年男子,至楊智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5住處(位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與毗鄰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找黃秉濠,再由黃秉濠帶同「阿凱」至楊智仲位於上址附近之倉庫,並拿取上開改造手槍供「阿凱」觀看,但「阿凱」並無意進行買賣槍枝之商議。迄於102年3月23日夜間11時10分許,黃秉濠駕駛楊智仲所有(車籍登記於楊智仲之父 楊仙通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周帛湟,後座搭載不知情之 楊小伶 (楊智仲之女,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前述楊智仲住處出發,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大度橋北端時,經警實施路檢勤務盤查身分,發現周帛湟為通緝犯而要求其等下車,並當場在周帛湟座位下扣得其所有且隨身攜帶,用以藏放上開改造手槍之GUCCI牌白灰花紋側背包1個,再從該背包內起出以空面紙盒盛裝之上開改造手槍,因而查獲黃秉濠、周帛湟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再經黃秉濠於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楊智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小伶於警詢、偵查之陳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40至41頁),復有巡佐 李世雄 102年3月24日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相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情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牌號5336-N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至36頁);手機螢幕及擷圖(即黃秉濠於在LINE顯示販售槍枝訊息照片及槍照片)、巡佐李世雄102年6月19日之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至36頁、56頁)在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面紙盒及GUCCI牌白灰花紋側背包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扣案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2頁),則扣案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自可認定。是以,被告自白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同案被告周帛湟雖於偵查中辯稱:「盤查時,我先下車,黃秉濠還在車上,所以我猜測是黃秉濠放到我包包的。」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而檢察官依周帛湟所辯情節,就扣案槍枝之查獲經過,於起訴書記載略以:「....經警實施路檢勤務盤查身分,發現周帛湟下車並帶至車後進一步盤查,黃秉濠見狀為恐其攜帶上開手槍遭查獲,即利用空檔機會,將其藏在駕駛座附近而放在面紙盒內之該把手槍,連同面紙盒,迅速放入副駕駛座之周帛湟隨身包包內。....。」等情。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小伶於102年3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當時(102年3月23日夜間11時10分許為警攔查時)坐在後座副駕駛座後方,駕駛為黃秉濠,副駕駛座坐著周帛湟。」、「我們是從我家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5出發,我要去臺中市○○路的夜店在中途就被警方查獲到。」、「我不知周帛湟所坐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帆布包包內物品是何人所有,我也不知裡面放何物品。」、「(該帆布包包)應該是周帛湟所有因他坐在副駕駛座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於102年3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那時先盤查副駕駛座的周帛湟,再盤查黃秉濠,之後警方要他們兩人先下車,我留在車上,我坐在駕駛座的後方的乘客座,後來警方要我下車,並把周帛湟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的GUCCI包包拿下車。」、「(《提示槍枝照片》有無看過這支槍?)沒有。警方從GUCCI包包搜出來,我才看到。」、「警方應該有錄影,可證明槍不是我放的,我當場看到警察從袋子裡拿出裝有槍的紙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於102年4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伊當時不知車上有扣案槍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員警李世雄102年3月24日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本分局於102年3月23日22時30分至24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大肚橋上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102年3月23日23時10分攔查1部自小客車0000-00當時是由黃秉濠駕駛該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坐周帛湟後座楊小伶,盤查車內人員身分資料查到周帛湟偽造文書暨非駕業務傷害通緝,馬上依法逮捕 周民 並查看該民所乘坐副駕駛座看到腳踏上有一只帆布包包,請坐在後座楊小伶取出該帆布包,查看裡面物品看到用衛生紙盒內裝著改造手槍一支內有一彈匣....。」(見警卷第16頁)。由此觀之,警方係要求被告與周帛湟先行下車,再由同車之證人楊小伶取出扣案之GUCCI包包,並非起訴書所認「周帛湟先下車」、「黃秉濠利用空檔機會藏放槍枝」之情形。是以,起訴書依憑同案被告周帛湟之辯解,所認查獲槍枝之經過,顯與證人楊小伶所證情節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之內容不符。
三、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查:
㈠依檢察官所提出手機螢幕擷圖(見偵卷第33頁),顯示有手
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黃秉濠」之人,在LINE上面所設名為「BMWFanatics....」之群組內,傳送槍枝照片,並詢問是否有人喜歡,日期則未顯示。雖經被告坦承該LINE帳戶確係其申用無誤,且指認該圖上第二張照片所示槍枝即為扣案槍枝,但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並表示應係楊智仲擅自取用其手機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觀諸參檢察官102年11月5日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檢附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雖大多數為被告通話所用(見原審卷第94、95頁反面、96至97頁反面),但確曾有楊智仲以該號碼與案外人通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2、97頁)。又其中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楊智仲與被告均曾持之通話(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5頁),可見被告與楊智仲確實有共用電話之情形。況證人周帛湟於103年8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智仲與被告等人都可以互相拿手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益足徵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非僅供被告個人專用,亦有可能係另案被告楊智仲使用。是以,被告陳稱上開LINE群組之訊息,應係楊智仲以被告手機所傳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再依檢察官102年11月5日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另案
通訊監察譯文,楊智仲曾於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9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通話,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97頁及反面):
楊:....剛才要叫你去派出所,你現在才回,不用了啦,我馬上過去了啦。
對方:什麼啦?楊:11要叫你跑派出所啦,回來了,不用了啦。
對方:你回來了,何時回來?去派出所做什麼?楊:出狀況了啦。
對方:誰啊?楊:都有啦。
而另案被告楊智仲與他人為上開通話時,適為被告、證人周帛湟、楊小伶為警逮捕並帶回派出所。且其於對話中,則表示「出狀況了」、「都有」等語。由此更以說明,另案被告楊智仲對於被告與證人周帛湟,因共同持有槍枝而遭警察查獲一事,應已全然知悉。
㈢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楊智仲於102年3月16日夜間11時37
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通話,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楊:原本那支針呢!(撞針)對方:都在裡面啊!楊:粉紅色的盒子裡面沒有啊!對方:那支小支的那支嗎?很細的那支嗎?)楊:就是 黑仔 拿給我們的那個啊!㈣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楊智仲於102年3月17日夜間11時11
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95頁):
被告:喂! 大仔 !那個排氣管(槍管)不可以啦!楊:你拿另一支啊!你沒帶去喔!被告:應該沒有啦!楊:你沒另外帶另外一支嗎?看你要回來拿還是誰要回來拿,你說裝錯支了。
被告:好。
㈤復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楊智仲於102年3月18日凌晨0時30
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通話,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95頁):
楊:你那個水管是甚麼樣的材質?對方: 鐵仔 吧!還是見面再講。
楊:鐵仔而已喔!我要不銹鋼的啊!只有鐵仔喔!㈥原審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審理中詢問楊智仲上述「那
支針」、「排氣管」、「水管」所指為何?楊智仲答:是指 伊賓士 那部車排氣管壞掉,用絲襪綁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179頁)。其所陳情節,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而觀諸「排氣管」、「水管」自有可能係槍管之暗語,另「那支針」亦可能係指撞針。足見另案被告楊智仲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可能與他人間討論槍枝事宜,並曾指使被告為之。
㈦此外,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持有扣案槍枝期間,即
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38分許,亦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案外人通話,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被告:你知道我是誰嗎?對方:我不知道。
被告: 阿吉 啦。
對方:喔!怎樣?被告:昨天找你啊,現在才出現,大仔叫我打給你的。
對方:他用你的打喔,你怎麼用這支?被告:我有2支阿。
對方:我想說用那支打給你。
被告:另外那支沒錢了,交換交換。
對方:喔,你沒有跟大仔出去喔?被告:我出去,大仔叫我出來辦事情。
對方:叫你出來辦事情?被告:幫忙想辦法一下啦。
對方:幫忙想什麼?被告:大仔兩台車(兩支槍械)都要賣掉。
對方:他跟我說處理好了,現在又這樣?被告:沒有啦,現在急著要處理掉。
㈧楊智仲又於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
00000與案外人通話稱:「一個在電腦那裡你不知道嗎?那台車停在電腦那裡你不知道嗎?」、「不是,他現在的意思是,這2台車,要一起賣掉,2台那邊的價錢開價10萬啦。」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詰問楊智仲,被告上開對話意思為何?楊智仲先係答稱:那是真的伊要賣車,伊自己的車要賣27、28萬元,伊老婆大哥那台13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但隨之對於「那台車停在電腦那裡」、「2台車10萬元」,則無法解釋(見原審卷第176頁)。
㈨另證人楊智仲因涉犯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業經檢察官於
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此足見,被告黃秉濠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另案被告楊智仲指示其尋覓購買者,而由被告與楊智仲共同持有等情,前後一致,且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周帛湟、楊智仲共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扣案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楊智仲等情,均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將扣案之面紙盒送鑑定以查明有無周帛湟之指紋等語。然扣案面紙盒業經多人碰觸且為時已久,況此等待證事實與本院業已認定之結果相符,且不影響被告犯行之判斷,就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與周帛湟、楊智仲間,有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論及前揭周帛湟帶「阿凱」去找被告看扣案槍枝一節,惟因被告就該部分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解釋,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者,均仍應有此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槍枝經警當場查獲,無去向可言,而被告已供述全部來源,經原審自行調查、認定因而查獲楊智仲,已如上述。再考量被告與楊智仲間之關係及因此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層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於遭警查緝時,意圖嫁禍他人,以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趁機將上開槍枝塞入證人周帛湟之隨身包包內,於偵查中做不實之供述,併請依本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有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論結法條漏引刑法第28條),並審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匪淺;惟念及被告持有槍枝僅有1支,未附任何子彈,且為其雇主楊智仲所有而交辦處理,被告方共同持有,持有期間亦短,相較於主動坐擁槍彈自重者,被告所為之惡性尚難謂重大,及被告有輕度肢障,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0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扣案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楊智仲,足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之GUCCI牌白灰花紋側背包1個,為共犯周帛湟所有,業據周帛湟供承在卷,既為供其藏放而共同持有扣案槍枝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面紙盒,因難以確定為何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擔任楊智仲之司機,為保全工作,而於楊智仲指使下
,不得已搭載周帛湟,而被迫與其等共同持有本案槍枝,雖知悉該槍枝放置於周帛湟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惟並不知槍枝用途及將交由何人,是被告之犯罪情狀甚輕微,不僅持有時間極為短暫,亦未碰觸過該槍枝,更未造成任何危害,是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後,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⒉原判決除判處被告1年6月之有期徒刑外,併科被告新臺幣4
萬元之罰金,然查被告就該槍枝之販賣未能分得任何報酬,且未取得任何利益,況被告因右手具有輕度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謀生本屬不易,於自身生活之維持尚有困難之下,實無法負擔該筆罰金,原審未慮及此,併科被告罰金之刑,實有未洽。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他人共同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⒉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就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亦屬合法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就該槍枝之販賣未能分得任何報酬,且未取得任何利益,因右手具有輕度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謀生本屬不易,於自身生活之維持尚有困難之下,實無法負擔該筆罰金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