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豫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豫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豫西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晚上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路上天晴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任何歇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因酒後行車不穩,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人車倒地,員警聽見聲響後前往查看,見其倒臥於地上,將其扶起後,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於翌日凌晨12時5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豫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