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宗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上元忠70分5電桿附近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有告訴人 丁蔡明 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右下側腳踏板處,致 丁蔡明女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膝、左髖、下巴、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調解處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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