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01月31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2年0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08月22日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01時4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文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情形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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