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
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榮華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分期購車價款,且亦無清償該價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透過不知情之大新上允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雙方於同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買賣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何榮華應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起訴書誤載為「15期」,本院逕予更正),每期應支付5,834元,且何榮華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遠信公司因此而誤信何榮華有分期購車之資力及意願,而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於101年9月14日交付上開機車與何榮華。何榮華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隨即於同月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遠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國榮 之指訴。
㈢CARD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㈣遠信公司101年11月9日101遠資電第1318號函、客戶查訪
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㈤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無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給付機車價金之意,仍佯與被害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機車,被告取得機車後,隨即將該車出售,造成被害人追索無著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欺手段詐得財
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詐得財物價值7萬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危害難認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但遲未將詐得財物,歸還與被害人,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現職為派報員、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