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地 被告 鐘志華
鐘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鐘志華於民國101年6月8日邀被告鐘瑞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擔保貸款方式,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年利率0.21%機動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08%)按月計付,並隨原告指數型房貸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5月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被告借款本金尚餘173萬8,090元未清償,被告鐘瑞茂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㈡被告鐘志華於同日亦邀被告鐘瑞茂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以消費性貸款方式,簽訂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年利率0.71%機動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8%)按月計付,並隨原告指數型房貸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同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5月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被告借款本金尚餘69萬4,442元未清償,被告鐘瑞茂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帳卡、消費性貸款放款帳卡、放戶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以上均為1份)、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二筆借款因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其利率應分別以視為全部到期時之利率2.08%及2.58%計算,不再隨原告指數型房貸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利息最後繳款日之翌日方得起算,是上開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0
2年6月9日而非自102年6月8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鍾志華 與 鍾瑞茂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