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陳振盛 被告 張巧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巧彬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
6月13日結婚,詎被告自101年9月6日離家出境後,迄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離家期間並不曾與原告聯絡,僅於本件102年7月25日開庭前二天以簡訊告知原告表示欲回來原告身邊,然原告未予理會後即無信息至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近1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陳勝朋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約半年,101年間被告表示欲返回大陸,此後即無消息,兩造平常相處狀況很一般,沒有打架,偶爾會鬧些意見等語。又兩造於100年6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雲元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公證書、公證書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101年9月6日曾出境,於102年4月21日入境,最近1次出境係於102年7月11日,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02年7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100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卻於101年9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固於102年4月21日曾入境返回台灣,惟未返回原告住處,隨即於同年7月11日出境迄今,且僅曾發送簡訊詢問原告回來得否去工作,此後未再有任何音訊,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