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廖高彬 被告 毛思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2日結婚,初期2人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取得臺灣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101年6月11日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不來臺,並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與原告結婚6年未有子嗣,承受很大壓力,請原告自行辦理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早已動搖,被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破裂至無可回復之程度,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廖武雄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同住6年,被告於101年6月間離家出走,此後被告即未曾返家,亦無音訊等語。另本院向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94年9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雲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覆本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於101年6月12日出境,101年8月31日入境,復於101年9月17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亦有該署102年7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4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1年6月11日離家,迄今已1年餘,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縱於10
1年8、9月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繫,期間更向原告表明請原告自行辦理離婚,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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