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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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張勝坤 被告 許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月4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期間兩造相處融洽。詎被告於100年7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其後山以電話告知居留期限已到,不願再前來臺灣,欲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迄今已有2年餘。現被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戴金葉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同住一起,相處融洽,嗣被告表示其在臺灣住不習慣,經常一人在家,覺得無聊,欲返回大陸地區,此後被告未再來臺,經以電話聯絡被告父母,卻告知被告無返回大陸,現去向不明等語。而兩造於97年9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雲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最近一次出境係於100年7月7日,此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02年8月2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7年9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卻於100年7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僅撥打電話告知其居留期限到期不願返臺,此後未再有任何被告之音訊,迄今已約3年餘,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竟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長期未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