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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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是否有不合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條件,而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之理由,未予敍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檢察官當初聲請法院裁定假釋,不無未善盡監督、審核之責,抗告人並已潛心悔過,自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
二、惟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既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則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此觀上述規定自明。此項聲請免其執行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抗告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既經依抗告人之聲請狀,向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調取抗告人之考核資料,認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未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並無不當。何況假釋與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