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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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侑慶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邱鼎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侑慶、邱鼎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至2月17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月13日至17日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共同在花蓮縣鳳林鎮鳳信路某工寮旁,竊取告訴人 李後柑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之報廢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邱鼎岳家人所有之花蓮縣鳳林鎮北林里平園路旁之木瓜園內。嗣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後於113年2月24在上開木瓜園發現系爭車輛,邱鼎岳見事跡敗露,乃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侑慶系爭車輛已被警察盯上,需儘速移車,林侑慶即於同日20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 賴志銘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到場,以繩索連結系爭車輛拖拉至花蓮縣○○鄉○○00號往南20公尺處的吉福橋上停放。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空拍照片、113年2月24日及25日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讓渡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邱鼎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要求林侑慶移車,林侑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證人幫忙移車,並將系爭車輛棄置於上開地點等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林侑慶辯稱:我沒有偷系爭車輛,我有一台很像的車也停在該木瓜園,邱鼎岳叫我牽走我就找證人幫忙,半路上才發現那不是我的車等語;邱鼎岳則辯稱:我沒有偷系爭車輛,我只是跟林侑慶說警察在查這台車,且擋到我爸種木瓜的路,所以請他移車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4日原停放於在邱鼎岳家人所有之花蓮縣鳳林鎮北林里平園路旁之木瓜園內,邱鼎岳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侑慶需儘速移車,林侑慶便於同日20時許,請證人駕車將系爭車輛拖拉至花蓮縣○○鄉○○00號往南20公尺處的吉福橋上停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均不爭(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讓渡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7、57、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然查,被告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系爭車輛之犯行,而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均係關於系爭車輛遭竊後,如何找尋、如何發現、如何處理及如何發還告訴人之後續情形;而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系爭車輛,則無明確之證據可佐,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陳、證稱:我回桃園過年,再回來的時候就發現東西被偷,看到路上有曳引機的痕跡,我就推測是邱鼎岳等語(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5頁),然告訴人既非親眼所見竊盜過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曳引機之痕跡存在且屬被告所為,實乏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僅以此等推測之詞即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林侑慶雖於警詢時供稱:邱鼎岳親口跟我說系爭車輛是贓車,沒說是誰偷的,叫我趕快移走這輛車等語(警卷第7頁),而邱鼎岳則於偵訊時供稱:系爭車輛是林侑慶寄放我們家,有警察來查,我就叫他牽回去,他牽回去之後偵查隊打電話來說車子怎麼不見,我才跟偵查隊說我叫我朋友把車子牽回去等語(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可能屬犯罪所得之贓物應有一定之認識,而分別可能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寄藏贓物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搬運或寄藏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等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竊盜罪與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涉有搬運及寄藏贓物罪嫌,惟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直接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涉贓物罪嫌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寄放、移動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就系爭車輛是否即為其等所共同竊盜,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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