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口,欲左轉進入華夏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 蕭惠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惠羽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雙側膝蓋撕裂傷、左側腸骨脊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莊宗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莊宗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惠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仍辯稱:伊認為對方車速過快,因伊前面有一台轎車擋住伊視線,當時伊是跟著前面的車輛左轉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莊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告訴人蕭惠羽騎乘機車沿新莊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事故當時警詢中自稱
其行車速度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即無超速行駛問題。而被告既未能舉出實證以確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駕駛疏失及同有肇事原因,其僅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置辯,且難以採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佐,對於前引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伊承認有過失,當時伊跟著前方車輛要左轉,加上有行道樹遮蔽視線,伊沒有注意到對向有車子過來,對方按喇叭時伊才發現到他,並且已離伊很近等詞明確(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頁)。而告訴人蕭惠羽當時沿新莊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騎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自對向車道冒然左轉切進告訴人騎乘之車道,告訴人已來不及反應而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等情,亦據告訴人蕭惠羽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確違反前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且依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另辯以係其前方車輛及行道樹擋住伊之視線,然若果如此,被告自應於視線遭遮蔽而欲左轉彎時益加留意直行車之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其竟未為之,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考量告訴人尚未婚,一旦傷及骨盆,可能影響未來幸福,甚至生育機能,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甚鉅。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猶執陳詞部分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