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茜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茜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茜妤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5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丁俊龍 亦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丁俊龍左側視野適為路旁店家之大型遮陽布遮蔽,丁俊龍在未看看清左方來車之際,即冒然由中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逕自穿越道路,乃與李茜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丁俊龍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李茜妤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李茜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俊龍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時速20至30公里,係告訴人過來撞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俊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年5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肇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參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憑,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陳稱:「在事故當時伊專注看前方,突然右車身有碰撞的感覺,伊馬上停車下車才發現有行人倒在伊右車身旁。」等語,然參以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呈現告訴人距被告前方仍有相當距離即起步穿越道路,而依被告所認為當時車速僅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之狀況以觀,被告應有時間與空間看見告訴人欲穿越道路,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屬無疑。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告訴人行走在其前方路段穿越馬路之際,仍冒然逕行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由此可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已為至明。此外,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俊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李茜妤: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7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42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其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俱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且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等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本件告訴人固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此亦僅能在對被告之量行上予以斟酌而已,自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肇責,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已得預見告訴人欲穿越該道路時,仍逕予往前行駛,肇生本件交通肇事,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猶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並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肇事主因、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