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20、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添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以下所載「小貨車」應更正為「小客貨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黃添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名義,非法詐取被害人 梁詠銘 、 施良迭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第421號被告 黃添永男 4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1鄰 柳子林 18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永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自始即無償還貨款之意思,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至梁詠銘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順發商店」,向梁詠銘佯稱:家住於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村長住處附近,因當日下午要搭棚子且家中神明要去進香,須購買一些菸酒飲料等語,因梁詠銘無法立即交付黃添永要求之數量,黃添永再向梁詠銘謊稱:其未帶錢,現有的貨先載走,不足之部分補送至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住處後,再清償全部之貨款等語,致梁詠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金牌啤酒玻璃瓶2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 海尼根 啤酒5箱(計4千元)、黑松沙士鐵罐2箱(計640元)、麥茶4箱(計1200元)、長壽6號香菸3條(計1470元)、七星香菸3條(計1740元)、參茸酒6瓶(計720元)等財物予黃添永,黃添永旋即以上開自小貨車將上述菸酒飲料載離逃逸,梁詠銘隨即調取黃添永所要求其他不足之金牌啤酒玻璃瓶3箱,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黃添永指示送至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村長住處附近之約定地點,準備交貨,惟抵達時並未見黃添永之蹤跡,梁詠銘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施良迭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良興廚具行」,自稱綽號「 阿賓 」,向施良迭佯稱欲訂購流理臺1組、櫻花牌熱水器1臺、櫻花牌瓦斯爐1臺、大山牌排油煙機1臺等廚具設備,並約定於98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取貨。嗣黃添永依約於98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良興廚具行」,復向施良迭謊稱:欲再追加訂購櫻花牌熱水器1臺等語,致施良迭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2臺(計11000元)、櫻花牌瓦斯爐1臺(計4500元)搬運至黃添永前揭自小客車上,所餘無法載運之流理臺1組、大山牌排油煙機1臺,則由施良迭以貨車載運尾隨黃添永所駕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街路段時,黃添永以訂貨之客戶不在家為藉口,請施良迭先回家等候其通知,黃添永旋即駕車逃逸。 嗣施良 迭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黃添永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添永,發現該號碼已遭停話,施良迭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詠銘、施良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添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詠銘、施良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物品訂購紀錄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案發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