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告 陳明 典被告 陳志忠
陳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忠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房屋及其所屬B3-67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志忠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有關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忠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陳志忠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志忠、陳永漢(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陳志忠、陳永漢父子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所屬(B3-6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父子(陳永漢為承租人,陳志忠為保證人),租期1年至107年1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且依上列租約補充約定,陳永漢遲交租金達一個月,伊得終止上列租約,促陳永漢搬遷還屋。於上列租約期滿後,並約定按原條件續約至107年7月31日止,期間該屋均由陳永漢及女兒,與陳志忠、 陳秀娃 夫妻共同住用。嗣因由陳志忠承租可獲得補助,故另約定自107年8月1日起改由陳志忠為承租人,每月租金19,5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餘按原條件承租至108年7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又按原條件續約1年(即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本件自106年1月16日起迄今,每月租金均為19,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均約定於每月16日繳租金。詎被告僅繳納2個月押租金39,000元,及至108年7月16日(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之租金,自108年8月16日起各期租金、每月管理費均未依約支付,經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又伊以上列2個月押租金39,000元與陳志忠所欠之108年8、9月租金互為抵銷後,陳志忠尚欠伊108年10月起之租金及管理費。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5元,並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75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6日與陳永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依房屋租賃契約補充約定,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出租予陳永漢,陳永漢之父陳志忠則為保證人,租期1年至107年1月止,每月租金19,500元,於每月16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陳永漢自行負擔,陳永漢遲交租金達一個月,原告得終止上列租約,促陳永漢搬遷還屋,系爭房屋由陳永漢及女兒,與陳志忠、陳秀娃夫妻共同住用。嗣因由陳志忠承租可獲得補助,故原告於106年8月1日與陳志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改由陳志忠為承租人,租期1年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5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餘按原條件承租至107年7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又按原條件續約1年(即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陳志忠僅繳納2個月押租金39,000元,及至108年7月16日(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之租金,自108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19,500元、每月管理費2,575元均未依約支付,經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志忠終止系爭租約(陳志忠於108年11月4日收受)。又原告以上列2個月押租金39,000元與陳志忠所欠之108年8、9月租金互為抵銷後,陳志忠尚欠原告108年10月起之每月租金19,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新莊區公所函及陳情書、郵局存摺收租證明、建物土地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被告戶謄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15-19頁、第41-5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與陳志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08年11月4日終止,陳志忠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民法上之占有,以占有人是否親自占有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之力者在內,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及倫理上之同居人。查陳永漢並未就原告與陳志忠間之系爭租約擔任保證人,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陳永漢為陳志忠之子,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受陳志忠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自為陳志忠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以陳志忠為占有人,故原告請求陳永漢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查原告與陳志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08年11月4日終止,陳志忠繼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並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忠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計1月又4日)之租金共計22,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9,5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陳永漢既未就原告與陳志忠間之系爭租約擔任保證人,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原告自陳其並未幫陳志忠代繳管理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並未因陳志忠欠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而受有相當於管理費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陳志忠欠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金額之損害,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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