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智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1年1月,被告實有悔過之心,期待更改原判決從輕量刑,以維被告權益,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82、8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020ng/mL)、嗎啡(13,2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92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5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職業為水電、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2子均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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