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第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同法院裁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第6行「釋放出所」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被告楊金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2時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23時51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9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翰之自白│1.其於107年11月21日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92巷7││││弄29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其於108年1月19日23││││時5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92巷││││7弄29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21│││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3│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9│││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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