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為警攔查,」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
經過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9公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智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其雖先冒用其胞弟名義應訊,然隨即遭員警察覺其係冒名應訊,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9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其警詢筆錄載明在卷,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0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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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被告楊智欽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
2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26公克、驗餘淨重0.0909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揭時、地,以上│││查中之自白│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基安非他命1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事實。│││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26公克、驗餘淨重0.09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