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 蘇禹萍 被告 陳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9月間,原告透過友人結識被告,嗣於107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推廣虛擬貨幣「以太坊」,鼓吹原告進行投資,稱半年即可回本,一年半即可獲利,並邀請原告加入名稱為「以太世界」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聲稱「以太世界」總公司位於新加坡,新加坡會有負責人來臺,將來會在臺灣地區上市,另群組內成員聲稱即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設立辦公室,前景一片看好等語,原告現職學生,社會經驗不足,被告口若懸河,原告不疑有他,先於107年1月15日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予被告,又於107年2月8日以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予被告,另分別於107年2月9日、107年
2月12日以中國信託帳戶各匯出242,030元、32,200元予被告,合計674,230元。之後原告投資標的漲跌曲線始終未變動,原告未有獲利,以太世界更無在上開地址設立辦公室,新加坡亦無負責人來臺,原告驚覺有異,要求被告還錢,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始知上當受騙,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為求減輕刑責,始於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30日各匯款3,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合計9,000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願意和解,足見被告自認其施用詐術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現尚應賠償原告665,230元(計算式:674,230元-9,
000元=665,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以現金交付及匯款合計674,230元予被告一事並不爭執,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就前揭匯款乙事,實屬原告自行決定之投資款項,被告並已為以太股投資,堪認原告所稱被告乃施用詐術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並無足採,至原告稱被告有意和解,實係因原告部分匯款至被告母親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擔心影響母親始有意與原告和解,尚非係被告詐欺原告而心虛欲洽談和解。此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關於投資之相關討論,兩造曾一起上課,都是同步對等資訊,僅係被告投資較早,有問題幫忙提醒,被告亦有說明兩種投資方式由原告自行選擇,且係上課顧問解說投資半年回本、一年半獲利,非由被告承諾,另原告創立新帳戶係其操作個人資料設立帳號密碼,之後則由被告幫忙原告替原告妹妹開戶,以太世界白皮書係被告詢問顧問後,始將白皮書傳給原告,原告上開所稱地址係訴外人 陳國政 所提供新加坡總部顧問之上課地點,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現金交付320,000元予被告,又於107年2月8日以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予被告,再分別於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2日以中國信託帳戶各匯出242,030元、32,200元予被告,合計674,230元;另被告則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
1月30日各匯款3,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合計9,0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坊」可得獲利,且「以太世界」新加坡總公司將有負責人來臺、上市,並在臺灣地區設立辦公室,前景一片看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現金交付及匯款合計674,230元予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65,2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65,23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坊」,半年可回本,
一年可獲利,並邀請原告加入名為「以太世界」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聲稱「以太世界」總公司在新加坡,將有負責人來臺並上市,且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亦將設立辦公室,前景一片看好云云,固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前,即已在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為「以太視界二群2018大發」之群組,並經陳國政告以群組內之所有成員於同年1月14日,新加坡總部顧問分享行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菜寮2號出口)舉辦乙事,有「以太視界二群2018大發」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07年1月15日,被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是否進入群組,之後陸續與原告討論提領款項及創建新帳戶、投資方式等事項,亦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惟依兩造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雖有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坊」之不同方式,並與原告討論如何操作、投資,然其從未提及以太世界總公司在新加坡,將有負責人來臺設立辦公室並上市等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曾說明上揭事項而向其施用詐術,顯屬無據。況依兩造上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原告提問後,被告始加以回覆,被告並曾於
107年2月9日明確表示要將款項轉給「國政哥」,復於10
7年2月22日告知被告有很多問題可以向顧問詢問,益徵被告其係向他人瞭解虛擬貨幣「以太坊」之運作方式且取得相關資料後,始答覆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問題,並由原告自行決定創建新帳戶及以何方式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以太坊」,被告嗣後則將原告所匯款項再行轉交他人進行投資、操作等情,是被告既係將其向他人所取得之資訊告知原告,即難認被告已知悉投資上揭虛擬貨幣「以太坊」及相關事項為不實事項,而仍藉此詐騙原告匯款或交付現金,亦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亦係基於自身判斷始決定投資上揭虛擬貨幣,實難認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原告另主張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
,被告為減輕刑責匯款3,000元予原告,並表示願意和解,屬自認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3
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原告復未提出再議一節,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有本院109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是系爭偵查案件已確定在案,則被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確有將原告投資款投入「以太股」虛擬貨幣帳戶,其僅從中賺取註冊幣交易差額作為佣金,或由其帳戶將註冊幣轉賣予原告,然原告亦自承沒有意識到投資風險,認為是穩賺的等語,參酌原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瞭解投資有風險,是原告所為虛擬貨幣「以太股」之投資,乃經其研究、判斷,主觀上認為必可獲利始進行投資,實難認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等事,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堪本件被告所為與刑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使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初始,曾匯款3,000元予原告並表示願意和解,然其或係基於為避免訴訟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或係避免影響其母親帳戶遭凍結,方向原告表示有洽談和解之意願,惟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係自認有施用詐術之所為。此外,原告復未進一步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且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亦即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