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任
周程翔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張茜 如指定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蔡坤育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903、4904、5062、5299、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總純質淨重捌點柒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坤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任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己○○(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辛○○等人(起訴書另載販賣予甲○○,應係誤載)。
二、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者,並租用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經營「順口興」 檳榔攤 作為掩護,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辛○○。
三、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2年4月4日下午7時50分起,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庚○○乃於同日晚上8時26分後之某時,在屏東縣 萬丹 鄉社皮村之好印象生鮮超市外,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辛○○,並向辛○○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四、嗣於102年7月2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分別⑴在丁○○位於屏東縣○○鎮鎮○路○○○○號之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及⑵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順口興檳榔攤,扣得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8.7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⑶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庚○○同意,搜索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證據,係警依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78、
12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乙節,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聲搜卷第12-14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自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證據之必要。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參諸上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己○○、辛○○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庚○○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認屬被告丁○○、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丁○○、庚○○及渠等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戊○○、己○○、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上揭證人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戊○○、己○○、辛○○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揭說明,被告丁○○、庚○○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證人辛○○前揭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未能釋明證人戊○○、己○○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戊○○、己○○、辛○○前揭於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辛○○、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有證據能力;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辛○○就其是否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等情,證人辛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同;證人戊○○於警詢時就其與辛○○向被告丁○○合買愷他命等情,有明確陳述,惟於本院則稱:我沒有印象了、我不知道對象是誰等語(本院卷㈡第8-13頁)。本院審酌證人辛○○、戊○○於警詢時就被告即為販賣愷他命予其之人已為指認、並經其簽名、蓋指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286號卷【下稱他286卷】第381-383頁、102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下稱偵5062卷】第23-24頁), 就渠 等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細節、價格、地點,已詳細陳述;且證人辛○○、戊○○接受警詢時,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尚需當庭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證人辛○○、戊○○之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證人辛○○、戊○○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犯罪事實接受交互詰問、證人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庚○○前述犯罪事實接受交互詰問,而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丁○○、庚○○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己○○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丁○○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辛○○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庚○○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286卷第274-
281、310-3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03號【下稱偵4903卷】第54-56、本院卷㈠第80頁),核與證人辛○○、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辛○○部分見他286卷第367-372、408-409頁,偵5062卷第33-36、42-44、121-123頁;甲○○部分見他286卷第318-327、357-358頁、偵5062卷第51-52、59-60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78號、102年度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3號【下稱他563卷】第76-7
9、偵4903卷第23、76頁)。經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為被告丙○○,可知被告丙○○確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之辛○○聯絡,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與被告丙○○本案 交易愷 他命犯行相關,復審之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丙○○之供述及前開購毒者之證述均相吻合,益徵被告丙○○之供述及前開購毒者之證述如實。復有辛○○、甲○○指認被告丙○○相片在卷(他286卷第320、337、366、381頁)。又辛○○、甲○○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復卷可參(他286卷第403、35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下稱少偵卷】第56-57頁),雖上開證人為警採尿時間均距渠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上開證人等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愷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前揭證人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故可認上開證人有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以供其施用之需求。另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扣案可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他286卷第288-289頁),復有扣案之疑似愷他命白色晶體7包可憑。再上揭扣案之疑似愷他命白色晶體7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鑑定分析,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1.243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1.165公克;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7包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總純質淨重8.7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考(少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㈠第100-106頁),可知被告丙○○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愷他命無訛,足徵被告丙○○販賣與各該購毒者之物確為愷他命,至為明確。是被告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辛○○之事實,除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之驗尿報告及扣案物品等各項物證作為被告丙○○自白之補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乙○○無罪,詳如後述。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且認識證人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是辛○○與丁○○合資購買毒品後寄放在丁○○處,辛○○需要時向被告丁○○拿取云云,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辛○○、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辛○○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 潘建威 是我前男友
的朋友,約認識10幾年了;丁○○是我國中同學,也認識10幾年了,附表一所示這5次是我跟戊○○去跟被告丁○○買的,前4次是我跟戊○○,第5次只有我,情形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是買1500元,地點是丁○○船頭里
的家,是丁○○拿給我的,因為那天我和戊○○在新園鄉媽祖廟旁賭博,戊○○因為沒有機車就叫我去買愷他命,這次是我和戊○○合資向丁○○買的。
②如附表一編號2之譯文是戊○○要和我合資向丁○○購買
愷他命,地點在丁○○東港的家,買1000元,我們各出
500。③如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是戊○○要和我合資向丁○○購買
1500 元愷 他命,我們各出750元,戊○○打給我時,我人已經在東港了,我後來又拿去新園給戊○○,交易地點是我去丁○○那裡拿。
④如附表一編號4之譯文是戊○○打給我,一開始是要我轉
達22日才能還錢給丁○○,後來戊○○要跟我合資向丁○○拿1500元的愷他命,我後來也有去拿,然後再拿去 烏龍 的7-11給戊○○。
⑤如附表一編號5之譯文那次是我自己買的,地點在「大東
港」釣蝦場,是買1000元等語(他286卷第409頁背面、偵5062卷第42頁正反面、第121-122頁,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⑵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
①如附表一編號2之譯文是我拜託辛○○幫我向丁○○購買
愷他命,我都會問她有沒有在朋友那裡,就是指丁○○,那天我買了1000元的愷他命,辛○○騎白色摩托車來我家拿給我。
②如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是我拜託辛○○幫我向丁○○購買
愷他命,我買了1500元的愷他命,譯文的意思是辛○○把愷他命放在她的胸罩。
③如附表一編號4之譯文也是我叫辛○○幫我向丁○○購買
愷他命,我買了1500元的愷他命,譯文中「不要亂用ㄟ」是指量不要偷減等語(偵5062卷第28-29頁,本院卷㈡第14頁)明確。
⑶核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①編號1部分:(偵5062卷第132頁)【102年3月13日下午7時24分】(戊○○、辛○○)
潘(戊○○,下同):你還有在那嗎?蔡(辛○○,下同):有啊,怎樣?潘:你還有在那啦,還是我騎到港東那邊找你?蔡:嗯潘:那天你載我去的那裡啊蔡:對對潘:我騎到那裡找你啦蔡:好【102年3月13日下午7時25分】(辛○○、丁○○)
蔡(辛○○,下同):要回來了沒?陳(丁○○,下同):差不多了蔡:朋友要找你啦陳:誰啊?蔡:「 楊仔 」啦(應為「 威仔 」之誤植)陳:好啦蔡:你是有沒有啦?陳:有啦蔡:我在家等你呢,快陳:好啦好啦②編號2部分:(偵5062卷第133頁)【103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戊○○、辛○○)
蔡:喂,怎樣?潘:你向他叫1千啦!蔡:叫多少啊?潘:叫1千啦!蔡:喔1千啦潘:叫他多用點蔡:好好潘:啊你要騎來,知道嗎?我沒機車。
蔡:拿到哪裡呀?潘:我家啊,我沒機車。
蔡:好。
潘:你叫他多那個的。
蔡:好。
【102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戊○○、辛○○)
蔡:我馬上騎過去陳:好好。
③編號3部分:(他563卷第49-50頁、偵5062卷第134頁)【102年3月17日下午1時49分】
潘:你有在你朋友那邊沒啊?蔡:我剛到,怎樣?潘:你叫我1500的來啦!蔡:1500喔,好啦!潘:像你那天奶子拿出來嘿,叫漂亮的。
蔡:好啦!【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8分】(戊○○、辛○○)
潘:多久會到?蔡:我現在要騎去了。
潘:喔。
【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25分】(戊○○、辛○○)
蔡:我找「 永仔 」?(應為「威仔」之誤植)潘:你蔡:你不過來潘:你在我家喔,好好。
④編號4部分:(偵5062卷第20-22、132-136頁)【103年3月20日下午6時34分】(戊○○、辛○○)
潘:你有沒辦法來烏龍?蔡:烏龍喔,過來呢潘:他那邊算怎樣啊?蔡:看你要叫多少啊潘:15啦蔡:15好潘:不要太亂用ㄟ蔡:不會啦⑤編號5部分:(他563卷第100、124頁)【102年4月15日下午12時】(辛○○、丁○○)
蔡: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陳:東港嗎?蔡:你家啦陳:到東港再打給我。
【102年4月15日下午12時11分】(辛○○、丁○○)
蔡:你在哪裡呀?陳:你到「大東港」那邊等我,釣蝦場。
蔡:「大東港」,沒啦,你來找帶我啦!內容均大致相符;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以「朋友要找你」、「你有沒有」、「等一下過去找你」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自前列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順序觀之,證人戊○○致電辛○○表示要到「那天你載我去的那裡」找辛○○後,辛○○立即與被告丁○○聯絡,並表示「有朋友要找你」,顯示戊○○係透過辛○○欲找被告丁○○;且戊○○、辛○○間對話更曾提及「那天你載我去的那裡」、「你向他叫1千」、「你叫1500的、像你那天奶子拿出來的,叫漂亮的」、「叫15,不要太亂用」等語,顯然屬於毒品交易者要求交易數量、毒品品質之語,而非僅是辛○○與被告丁○○合資購買後,辛○○需要時再向被告丁○○拿取之情形,益徵戊○○與辛○○合資、或請託辛○○代為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並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證人辛○○、戊○○均於警詢時均指認被告丁○○,表示與丁○○並無結怨糾紛(他286卷第366、382頁、偵5062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被告丁○○亦自承與辛○○為國中同學,與其並無仇怨(他563卷第409頁),此外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78、12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40號第18-23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參以辛○○於102年7月1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79ng/mL、去甲基愷他命493ng/mL),有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他286卷第402-403頁、偵5062卷第100頁);證人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查詢資料1份可參(偵5062卷第27頁),足認證人戊○○、辛○○確均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需求,況其等均有刑案經驗,自當知悉檢警訊問意旨,無誤會之可能,且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無須藉由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寬典, 是渠 等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丁○○辯稱係與證人辛○○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跟丁○○合資買去丁○○家吃的毒品,沒有在附表一所列時間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是被告丁○○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⒉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給己○○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約定102年
4月5日晚上8點半,在屏東縣東港鎮一間有洗車大學的加油站附近,丁○○騎機車去,我向丁○○買了1000元的愷他命,但是我當天沒有給他錢,我答應丁○○102年4月26日要還他,所以跟他約在東港的內關帝還錢,譯文中所說1500元是因為加上幫我朋友還他500元,當天我只還他1000元等語明確(他563卷第164背面至第165頁、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證人 陳怡樺 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媽媽辦給己○○使用等語(他563卷第
164頁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他
563卷第111頁):【102年4月26日下午9時3分】(丁○○、己○○)
陳(丁○○,下同):老大,你要下來了沒?翰(己○○,下同):ㄟ陳:人家在催我了翰:有喔陳:對啊翰:我先拿1000或1500給你陳:沒關係啦,沒關係啦翰:但是現在下雨,我沒辦法出去。
陳:你在哪裡?翰:「內關帝」全家超商陳:好啦,我過去好了翰:好,你到時再打我電話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證人己○○確有交付價金一事,益見渠等此前確有交易愷他命之事實至明;證人己○○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丁○○,並表示與丁○○並無結怨糾紛(他563卷第167、172頁),被告丁○○亦自承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
6與其通話、綽號「翰仔」之人詳細年籍資料,顯見兩人並不熟稔,證人己○○應無必要誣陷被告丁○○(他563卷第
412頁),此外,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40號第22-23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參以己○○於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65ng/mL、去甲基愷他命209ng/mL),有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他563卷第177頁、偵5062卷第108頁),足認證人己○○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需求,且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無須藉由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寬典,其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此部分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天己○○是償還借款云云,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丁○○借過錢,但跟本次購買毒品沒有關係,102年4月26日電話聯絡要拿給被告丁○○的包含毒品的錢跟之前借的錢等語(本院卷㈡第7頁),是被告丁○○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丁○○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辛○○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4月4日下午7時57分至8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萬丹一名綽號「 大胖 」的男子購買愷他命,經我指認「大胖」就是庚○○,電話是甲○○給我的,甲○○說打去就說是東港的朋友介紹的,當天我在社皮的好印象超商等庚○○,我們就在好印象超商外面交易,我向他購買愷他命1000元。我又不認識庚○○,沒有在電話裡請他去跟別人拿愷他命,如果我知道誰有,我直接跟那個人拿就好了,不用再經過庚○○等語明確(偵5299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㈡第49-50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他286卷第
155頁正反面):【102年4月4日下午7時52分】(庚○○、辛○○)
珍(辛○○,下同):我是朋友的朋友!育(庚○○,下同):你是朋友的朋友?珍:我是..我東港的朋友!你在哪裡?育:我在萬丹。
珍:要去萬丹哪裡找你?育:看你在哪裡。
珍:我現在要從東港騎過去。
育:你到萬丹再打給我。
珍:不然我到萬丹 屈臣氏 再打給你。
育:好。
【102年4月4日下午7時57分】
珍:你是誰?是萬丹那個嗎?育:在下大雨!珍:我要騎回去社皮沒關係。
育:在下雨,在下雨!珍:我要騎回去,你一直講在下雨。
育:隨便你高興就好。
珍:我是想說順路,我到再打給你。
育:好啦。
【102年4月4日下午8時6分】
育:喂珍:我到了育:我們來去社皮相等。
珍:現在要很久嗎?育:你不是要去社皮?珍:是啊,我現已到萬丹。
育:我要去社皮。
【102年4月4日下午8時26分】
育:喂珍:你到了嗎?育:我在大樹路口這邊。
珍:我在好印象這邊等你。
育:我三分鐘到。
內容均大致相符。依照前開譯文內容,對話之二人顯非熟識,竟以如此隱晦言語相約見面,益見所為實屬不法,此節與交易毒品之低調、逃避查緝情形相符,足徵其等確有交易毒品至明。且證人辛○○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庚○○(他286卷第369頁),被告庚○○亦自承於102年3、4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辛○○,沒有仇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其在使用等語(他286卷第138、139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86卷第144-145頁)、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40號第20-21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參以辛○○於102年
7月1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79ng/mL、去甲基愷他命493ng/mL),有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他286卷第402-403頁、偵5062卷第100頁),足認證人辛○○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之需求。勾稽證人辛○○與被告庚○○前開所述,被告與辛○○並非熟稔,則以辛○○經常使用愷他命之頻率觀之,如有熟識之藥頭,應會直接向藥頭購買愷他命毒品,自無必要透過根本不熟之被告庚○○向認識之藥頭購買毒品,徒增購毒成本及風險;被告既與辛○○關係不深,倘無利可圖,亦無必要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且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無須藉由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寬典,是證人辛○○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庚○○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丙○○與購毒者辛○○,被告丁○○與購毒者辛○○、戊○○、己○○,被告庚○○與購毒者辛○○均非屬至親,被告丙○○、丁○○、庚○○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愷他命送交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丙○○、丁○○、庚○○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是前開被告三人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述販賣愷他命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以:「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之刑度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丁○○、丙○○、庚○○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先予敘明。
六、論罪
㈠、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丙○○、丁○○、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庚○○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自不產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己○○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詎渠 等均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害他人身心健康,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是以被告3人所為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其中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己○○部分,助長未成年人毒品濫用之風氣,增加未成年人成年後對毒品依賴、進而施用第二級、甚至第一級毒品之可能,並對家庭、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惡性更高; 惟渠 等經查獲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尚非至鉅,所得金額亦相對有限(被告丁○○7,000元、被告丙○○4,000元、被告庚○○1,
000元),且被告丁○○販賣之對象僅查獲有辛○○、戊○○及己○○,被告丙○○所販賣之對象僅查獲辛○○一人;兼 衡渠 等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紀錄,被告丁○○國中畢業、任帆船教練、家境勉持;被告丙○○高職畢業、經營檳榔攤、與被告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庚○○國中畢業、任水泥工、家境小康,暨渠等於行為時均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就被告丁○○、丙○○部分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被告丁○○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使用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扣案,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證人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查詢、照片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合計7,000元),係被告丁○○本件販賣愷他命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丙○○⒈被告丙○○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使用之手機及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均扣案,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證人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查詢、照片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合計4,000元),係被告丙○○本件販賣愷他命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丙○○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7包顆粒白色結晶,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0-106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89頁),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最後
1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5)宣告沒收。至包裝各該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衡情其上沾染有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庚○○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非被告庚○○所申請,有台灣大哥大查詢存卷足查(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而證人辛○○證稱係撥打該門號向被告庚○○購買毒品,已如前述,被告庚○○亦自承該門號手機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等語(偵5299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庚○○即係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實際支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電話(含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毒品罪之聯絡工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其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前往高雄市向某不詳女子購入愷他命後,推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者,乙○○則幫忙分裝、交 付愷 他命予購毒者,並租用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經營「順口興」檳榔攤作為掩護,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乙○○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集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辛○○、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扣案毒品檢驗鑑定書、前開證人及被告乙○○之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幫被告丙○○分裝愷他命、並賣過1包愷他命給證人甲○○等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起訴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賣給甲○○那一次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等語。經查:
㈠、分裝毒品部分:⒈被告乙○○固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幫丙○○分裝愷他命,我
買10包回來,又分裝了10多包等語(他286卷第312頁);證人丙○○亦於警詢時供稱:都是我先生和我共同分裝毒品等語(他286卷第279-280頁)。然被告乙○○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丙○○係於102年6月份開始販賣愷他命,我最後一次吸食的愷他命是我102年6月28日在高雄市○○○路「金磚舞廳」向一名女子購買的等語(他286卷第
248頁)。而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對話情形則為:檢察官:(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這些東西都是你的嗎?乙○○:編號8、9、10、11、13是我的。檢察官:愷他命都不是你的?乙○○:有2、3包是我的,是在一樓丙○○包包內查獲的。檢察官:愷他命是你分裝的嗎?乙○○:是我去高雄拿的,我是在高雄舞廳向一名女子買的
,我買了10包,1包是1000元。檢察官:為何買那麼多?乙○○:我自己要吃的。



檢察官:你有無幫丙○○分裝愷他命?乙○○:有,我買10包回來,又分裝了10多包(他286卷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
則由前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乙○○自承分裝的愷他命實係其於102年6月28日自高雄「金磚舞廳」購回之愷他命。
⒉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從101年年底開始
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的來源是高雄市「時尚PUB」向一名30歲左右、不知道姓名、電話的男子購買,乙○○有幫忙分裝過一次愷他命,扣案7包愷他命都是我分裝的等語(他28
6卷第277頁、第310頁背面至第3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乙○○從來沒有一起買過愷他命,我都是自己坐車到高雄的「時尚PUB」買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則證人丙○○就其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前後陳述均一致,並與被告乙○○所為陳述有所出入。則被告乙○○縱自白於102年6月28日購入愷他命並予以分裝,亦不能認為其自白有參與分裝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丙○○自102年3月12日起至4月26日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警詢、偵訊時均未自白有分裝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之愷他命,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未曾幫忙分裝愷他命(本院卷㈡第87頁),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前後不一,陳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載明係丙○○與辛○○兩人聯繫販毒之情事,核其性質仍不脫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之範疇,僅足作為丙○○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之補強證據,亦與被告乙○○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至於本件被告乙○○、丙○○住處遭員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共7包雖均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少偵卷第75-76頁),然證人丙○○於偵訊時供稱:愷他命7包都是我分裝的等語(他
286卷第310頁背面),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復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286卷第246頁背面),亦不能遽以上開扣案毒品及被告乙○○之尿液檢驗報告,即認被告乙○○有分裝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之愷他命。
⒋綜上,就被告乙○○是否幫忙分裝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之
愷他命乙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乙○○參與共同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接聽電話部分:被告乙○○雖於警詢時坦承會幫證人丙○○接聽電話,證人丙○○亦於警詢時供稱:有時候我在洗澡或照顧小孩子,被告乙○○會替我接電話,他有告訴是販賣給辛○○、甲○○
2人等語(他286卷第279頁)。然查本件起訴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與證人辛○○均供稱接聽電話之人為被告丙○○(他286卷第276-277、
311頁、偵5062卷第122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丙○○開始販賣愷他命的時間為102年6月,又自承販賣給甲○○之時間為12年6月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在102年6月份之前,已與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接聽電話方式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此外,檢察官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接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電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有無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毒品之種│宣告刑││號││、地點││類、數量、價│││││││額(新臺幣)││├─┼───┼────┼────────┼──────┼────────┤│1│辛○○│102年3│辛○○持用之0981│愷他命1小包│丁○○販賣第三級│││戊○○│月13日晚│962548號行動電話│,價金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上7時25│撥打丁○○持用之││伍年陸月。扣案行││││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時│電話,表示戊○○││號0000000000號│││││(即譯文所載「楊││SIM卡壹枚)沒收│││││仔」,應係「威仔││。未扣案販賣毒品│││││」之誤)欲購買第││所得新台幣壹仟元│││││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雙方約定於前址見││部不能沒收,以其│││├────┤面交易,於上開時││財產抵償。││││屏東縣東│間,由辛○○與潘││││││ 港鎮鎮海俊威 合資向丁○○││││││路1之26│購買愷他命,並由││││││之丁○○│丁○○交付愷他命││││││住處│予辛○○,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後,辛○○再前│││││││往交付一半之愷他│││││││命予戊○○。│││├─┼───┼────┼────────┼──────┼────────┤│2│辛○○│102年3│戊○○先以095545│愷他命1小包│丁○○販賣第三級│││戊○○│月15日下│5231號行動電話撥│,價金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3時18│打辛○○持用之09││伍年陸月。扣案行││││分至3時│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門││││23分間之│話,請託辛○○代││號0000000000號SI││││某時│為向丁○○購買10││M卡壹枚)沒收。│││├────┤00元之愷他命,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同上│ 淑珍 隨即向丁○○││得新台幣壹仟元沒│││││購買愷他命,並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付價金1000元,完││不能沒收,以其財│││││成交易後,辛○○││產抵償。│││││再前往交付一半之│││││││愷他命予戊○○。│││├─┼───┼────┼────────┼──────┼────────┤│3│辛○○│102年3│同上│愷他命1小包│丁○○販賣第三級│││戊○○│月17日下││,價金1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2時25│││伍年陸月。扣案行││││分後之某│││動電話壹支(含門││││時│││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同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4│辛○○│102年3│同上│愷他命1小包│丁○○販賣第三級│││戊○○│月20日下││,價金1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6時34│││伍年陸月。扣案行││││分後之某│││動電話壹支(含門││││時│││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5│辛○○│102年4│辛○○持用之0981│愷他命1小包│丁○○販賣第三級││││月15日中│962548號行動電話│,價金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12時11│撥打丁○○持用之││伍年陸月。扣案行││││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時│電話,表示欲購買││號0000000000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SIM卡壹枚)沒收│││├────┤,雙方約定於前址││。未扣案販賣毒品││││屏東縣東│見面交易,於上開││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港鎮船頭│時間,由丁○○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里水源路│付愷他命予辛○○││部不能沒收,以其││││63之7號│,並收取價金1000││財產抵償。││││之大東港│元,而當場完成交││││││釣蝦場│易。│││├─┼───┼────┼────────┼──────┼────────┤│6│己○○│102年4│蔡○忠翰持用其友│愷他命1小包│丁○○販賣第三級││││月5日下│人陳○樺申登之│,價金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8時30│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捌月。扣案行││││分許│電話撥打丁○○持││動電話壹支(含門│││││用之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SIM卡壹枚)沒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未扣案販賣毒品│││││他命,雙方約定於││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前址見面交易,於││沒收,如全部或一│││││上開時間,由陳建││部不能沒收,以其│││││任交付愷他命予蔡││財產抵償。│││├────┤○翰,惟己○○而││││││屏東縣東│未交付價金予陳建││││││港鎮鎮海│任。嗣於102年4││││││路1之26│月26日晚上9時24││││││之丁○○│分許,雙方再約於││││││住處附近│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內關帝地區之某│││││││檳榔攤,由己○○│││││││交付上開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丁○○。│││└─┴───┴────┴────────┴──────┴────────┘附表二:丙○○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毒品之種│││號││、地點││類、數量、價│宣告刑││││││額││├─┼───┼────┼────────┼──────┼────────┤│1│辛○○│102年3│辛○○持用之0981│愷他命1小包│丙○○販賣第三級││││月12日中│962548號行動電話│,價金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12時│撥打丙○○持用之││貳年捌月。扣案行││││15分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某時│電話,表示欲購買││號0000000000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SIM卡壹枚)沒收│││├────┤,雙方約定於前址││。未扣案販賣毒品││││屏東縣新│見面交易,於上開││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園鄉南興│時間,由丙○○交││沒收,如全部或一││││路257號│付愷他命予辛○○││部不能沒收,以其││││之丙○○│,並收取價金1000││財產抵償。││││之居所│元,而當場完成交│││││││易。│││├─┼───┼────┼────────┼──────┼────────┤│2│辛○○│102年3│辛○○持用之0981│愷他命1小包│丙○○販賣第三級││││月13日上│962548號行動電話│,價金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11時38│傳簡訊予丙○○持││貳年捌月。扣案行││││分後之某│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門││││時│行動電話,詢問張││號0000000000號│││││茜茹在何處,於上││SIM卡壹枚)沒收│││├────┤開時間,辛○○前││。未扣案販賣毒品││││同上│往上開地點,向張││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茜茹購買愷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由丙○○交付愷他││部不能沒收,以其│││││命予辛○○,並收││財產抵償。│││││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3│辛○○│102年3│辛○○持用之0981│愷他命1小包│丙○○販賣第三級││││月19日下│962548號行動電話│,價金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2時2│撥打丙○○持用之││貳年捌月。扣案行││││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時│電話,表示欲購買││號0000000000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SIM卡壹枚)沒收│││├────┤,雙方約定於前址││。未扣案販賣毒品││││同上│見面交易,於上開││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時間,由丙○○交││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愷他命予辛○○││部不能沒收,以其│││││,並收取價金1000││財產抵償。│││││元,而當場完成交│││││││易。│││├─┼───┼────┼────────┼──────┼────────┤│4│辛○○│102年3│同上│愷他命1小包│丙○○販賣第三級││││月29日下││,價金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午5時後│││貳年捌月。扣案行││││之某時│││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5│辛○○│102年4│辛○○持用之0981│愷他命1小包│丙○○販賣第三級││││月26日晚│962548號行動電話│,價金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上8時33│撥打甲○○持用之││貳年捌月。扣案行││││分後之某│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時│電話,向甲○○邀││號0000000000號│││││約各出500元合資││SIM卡壹枚)沒收│││││向丙○○購買第三││。未扣案販賣毒品│││││級毒品愷他命,但││所得新台幣伍佰元│││││甲○○缺錢,其2││沒收,如全部或一│││││人即商議先向張茜││部不能沒收,以其│││├────┤茹賒欠500元,並││財產抵償。扣案第││││同上│推由辛○○前往上││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址向丙○○購買││包(含包裝袋柒個│││││1000元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捌點│││││,惟丙○○不願意││柒陸公克)沒收。│││││讓甲○○賒帳,故│││││││辛○○僅向丙○○│││││││購得500元愷他命1│││││││包,由丙○○交付│││││││愷他命予辛○○,│││││││,而當場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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