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秉瑾被告康富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康富源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李秉瑾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