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曾湦妹 被告 黃文昭 被告 李輝宏 被告 游明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繳裁判費、未載明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命限期補正上開事項後,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原告誤載為「刑事訴訟告訴狀」)內亦未記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5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刑事訴訟告訴狀所載詐欺取財罪與戰爭罪部分,則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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