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吳功敏複代理人 吳泓毅 關係人 蔡辰男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萬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辰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蔡萬春(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民國80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萬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萬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蔡萬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萬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萬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萬春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原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蔡辰洋 於105年1月15日死亡,而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1年度繼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家抗字第101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1年度繼字第40、49、125、167、79、63、50、12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考量關係人蔡辰男係被繼承人蔡萬春之子,與被繼承人關係甚為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並經徵得關係人蔡辰男之同意(詳本院10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爰選任蔡辰男為被繼承人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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