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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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院一○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原告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訟時,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於相對人 曾秀菁 不具法定代理權,為避免本件訴訟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沒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方面的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 鐘烱錺 律師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系爭訴訟,係列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滕春霖 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故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是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一節,應堪認定。聲請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系爭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請求本院選任鐘烱錺律師為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林宇文律師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顧問,對於社區事務較為熟稔,其於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中又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林宇文律師於系爭訴訟中擔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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