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富源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富源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其上訴狀上訴理由謂:上訴人雖於臨檢時逃逸,然於逃逸後因知自己犯下大錯,把車輛停在路邊,坐在車旁不知所措。遭警於路邊查獲時,亦無任何抵抗,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凱他命香菸兩支,警偵訊時認罪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犯錯後並無繼續駕車或徒步繼續逃亡,且過去從未有施用毒品紀錄,原審判決卻量處較重之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從小父母離異,均由 阿嫲 照顧長大。阿嫲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原審審理時,因無資力和解,並非無和解意思。被告已痛改前非,不再接觸毒品,每日努力工作,晚上即回家陪伴照顧阿嫲,生活已步入正軌,更有積蓄可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本案犯下的過錯,本案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如能給被告緩刑機會,除能約束被告不再碰觸毒品外,更能讓被告儘速重返社會並照顧阿嫲。請撤銷原審判決給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且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人降低注意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在吸食愷他命後猶駕車,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駛至梅豐街與南京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之告訴人 鄭清華 先行,貿然右轉南京東路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鄭清華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鄭清華等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對告訴人等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過重的情形。又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及請求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