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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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郭顯長 即富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向原告
訂購白色優麗漆等物品,總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65
4元,經被告給付預付款後,原告旋即依約出貨,扣除前揭
預付款後,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167,568元,然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於出貨翌月5日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依約應於收取貨物後翌月5日給付貨款一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依此,本件最後一批貨物出貨日既為107年4月間
,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5月5日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完畢,惟
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職是,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
屬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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