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洪順耀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5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順耀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順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
關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10
8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住所,已於同年7月3日
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8年7月30日核發執行通知書,並於
同年8月8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然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相片、執行
通知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
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以每日90
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