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2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各積欠19,932元(含本金18,645元及利息1,287
元)、22,305元(含本金19,929元及利息2,376元)未清償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民國)│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19,932元│18,645元│20%│自94年4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22,305元│19,929元│20%│自94年10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