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袁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27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期為97年1月28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
倘被告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萬
8,027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明
細查詢單、債權計算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