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則以:其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已遠離毒品,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報到所採尿液所以驗有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身體不適,前往寶生醫院就醫,醫師所為之處分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所致,並提出寶生診所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咳得寧糖漿」包裝盒影本為憑。
三、經查,本院就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寶生醫院診療紀錄及「咳得寧糖漿」包裝盒影本,函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函復略謂:「來函所附的診療紀錄單內所記載的藥品均為解熱止痛藥、維他命、胃藥,服用後尿液不會被檢出任何毒品。另一咳得寧糖漿在診療紀錄內沒有發現,如另外服用,尿中雖可檢出嗎啡,但仍以可待因為主,如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分析尿液,則可分辨之」,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一四二一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尿液中所以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就醫所服用之藥物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