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
丙○○戊○○己○○丁○○被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丙○○、己○○、丁○○等每人支出
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每人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00—六五六○號
休旅車,由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東縣○○鎮○○路○○○號前處,見 蔡清峰 正橫越馬路,竟疏於注意致擦撞蔡清峰倒地,送醫急救,迨至隔日早上即因腹腔出血不治死亡,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賠償如聲明。
㈢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書、喪葬費收據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陳稱伊並無過失。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
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