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停止戒治出獄後,從未再吸食毒品,並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檢驗數次,五月十二日採尿後已即將期滿,豈有在最後一次報到前吸食,自尋麻煩之理,是否檢驗有誤或係吸到二手煙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傳訊綽號饅頭之男子查明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受處分人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前開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抗告人確有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該檢驗報告係採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予以初步檢驗,再以GCI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予以確認檢驗,精密度高,並無檢驗錯誤之可言,抗告人雖又稱可能係吸入二手煙所致,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又未指出係何人所吸,其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抗告人所稱之饅頭其人,亦無其年籍住址,本院無從傳訊,併予敍明。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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