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始行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