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男五被告庚○○男五
己○○男三戊○○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駁回自訴,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0號再駁回自訴,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再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委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撥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房屋貸款給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後,該公司前任代表人庚○○、現任代表人己○○、現任總經理戊○○等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自訴人簽發、作為該筆房屋價款給付擔保之用、面額為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房地,其中原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
被告等人明知已收到自訴人五百八十三萬房屋價款,仍圖妄想以詐術利用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關係,誣告詐害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誣告、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庚○○、己○○、戊○○涉有誣告、詐欺、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宏巨公司出具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同意書、工地交屋資料收執表、存證信函、售後服務卡、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囑託查封登記函、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0五號民事裁定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庚○○、戊○○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依正常程序,自訴人應該有欠款,我們公司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但求償的金額,應該是真正的欠款,不是實際票面金額,雖然用票面金額聲請本票裁定,但求償金額不會是票面金額,我們公司不可能跟客戶多收錢,一定是客戶有欠錢,我們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己○○則以:本案發生時,我還沒有到宏巨公司上班,宏巨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與興富發公司合併,合併後我在宏巨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協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才到宏巨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沒有無處理自訴人購屋案等語置辯。被告己○○經傳未到庭,惟具狀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由宏巨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之前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業務執行職務,自訴人所指之事實,伊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與宏巨公司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預售屋及其基地,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票面額分別為五百八十三萬元、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交宏巨公司收執,並約定俟自訴人辦妥房屋貸款手續,宏巨公司領得銀行核撥之五百八十三萬元貸款後,宏巨公司應將面額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宗第五十四頁、第三十頁可憑。自訴人因向宏巨公司購買上開房屋之需,旋即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五百五十六萬元、二十七萬元(二筆合計五百八十三萬元),並委託富邦銀行將所申貸之五百五十六萬元、二十七萬元撥入宏巨司設於富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富邦銀行業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二筆貸款撥入上開帳戶等情,此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刑事案件查明無誤,有該案卷宗內所附證人即富邦銀行行員 陳威良 之證詞、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撥款委託切結書、授權書等附卷可稽。
(二)次查,宏巨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自訴人所簽發之前開面額分別為五百八十三萬元、五十三萬元之二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0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宏巨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買之前開房地,惟因拍賣無實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核發板院文民執洪字第六三一三七號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房地之查封登記,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收件後辦理登記完竣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0五號案卷影本存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辭任宏巨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始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另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在宏巨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協理,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至調任宏巨公司總經理一職,有宏巨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一紙、宏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是宏巨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前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止,被告己○○、戊○○二人均尚未任職於宏巨公司,該段期間係由被告庚○○擔任宏巨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顯與被告己○○、戊○○無涉,其等所辯未參與自訴人購屋貸款乙案,自訴事實與伊無涉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訴人徒以被告己○○、戊○○係宏巨公司現任代表人、總經理,遽行對之提起本件自訴,顯然有誤。
(三)至於宏巨公司既已收受自訴人委託富邦銀行撥款之五百八十三萬元房屋價金,何以又執自訴人簽發、擔保該房屋價款給付、面額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及另紙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乙節。
1⑴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宏巨公司開發部經理丙○○,其到庭證稱:我在擔任宏巨
公司業務部主管時有處理自訴人的案子,最後交屋、繳款催告我也有參與,但沒有處理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程序,是公司法務乙○○處理,自訴人當時尚欠尾款六十餘萬元,我們按正常程序發函給自訴人,請他繳清尾款,但自訴人都沒有繳清,我們當時手上有二張本票,其中一張不足六十幾萬元,我們就把此事交給法務處理,應該是公司法務乙○○找丁○○律師代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⑵另證人即宏巨公司前法務人員乙○○則到庭結證:本票裁定部分是我處理,強制執行部分是丁○○律師代為處理的,是公司委託由我出面和劉律師接洽,當時要催繳的金額是六十幾萬元,另外還有遲延利息、滯納金,遲延利息、滯納金必須要到清償時,才有辦法知道確定的金額,我有和劉律師討論過,劉律師建議我們直接就票面金額聲請本票裁定,待強制執行時,劉律師會再按實際欠款來執行,我不太清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自訴人所欠遲延利息、滯納金大概多少,要按照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來計算,因為自訴人所欠六十幾萬元繳款逾期,依該規定應該要繳交滯納金,另外自訴人在還沒有交屋前,就破壞門鎖自行進入居住,也涉及損害賠償問題,自訴人當時又避不見面,所以遲延利息、滯納金的執行名義取得較困難,而且耗費時日,所以才會就二張本票金額來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宏巨公司當時只想聲請面額較小五十三萬元的本票裁定,但金額不足,所以才聲請二張,這是跟劉律師商討後所做的決定,可能我們當時沒有想到聲請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裁定就已足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⑶查宏巨公司確實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催繳自訴人積欠之房地買賣價款五十三萬元、工程變更加帳款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代收代辦應補費用八萬七千零六元,共計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有存證信函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0號刑事卷宗第四九、五十頁足憑;而自訴人與宏巨公司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亦約明:「甲方(指自訴人)各期繳款如有逾期,每逾壹日甲方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壹滯納金,上開滯納金應於繳付該價款同時清償。甲方逾期繳納款達柒日,經乙方(指宏巨公司)催告後五日內仍不繳付者,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且甲方須同意已繳款項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另有損害時得要求甲方賠償,本戶並由乙方收回另行處分」,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宏巨公司因自訴人積欠尾款及上開工程變更加帳款、代收代辦應補費用,經催告後未獲置理,故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委由丁○○律師代理對自訴人所有財產即宏巨公司售予自訴人之前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影印存卷。
2揆諸該民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宏巨公司雖主張自訴人積欠六百三十
六萬元(即自訴人簽發面額為五百八十三萬元、五十三萬元之二紙本票票款),似逾實際債權額甚多;惟按目前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執行名義僅為發動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依據,須待執行標的拍定或換價後,始由執行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報債權,嗣作成分配表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均無異議或異議程序終結,分配表確定後始能據以發款,亦即分配表須待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報「實際債權」始能制作,此乃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執行費用等,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日增,無法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確知「實際債權金額」。查宏巨公司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0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一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雖查封、鑑價,並拍賣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房地,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如再減價拍賣已不足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因拍賣無實益由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塗銷查封登記,尚未進行至債權人陳報債權、制作分配表之程序,即宏巨公司尚未陳報主張「實際債權金額」;且遍閱該執行卷宗,債務人即本案自訴人並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任何書狀或口頭陳述,對債權人即宏巨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表示異議,而宏巨公司猶仍主張六百三十六萬元鉅額欠款情事。本院認宏巨公司未依其出具之同意書,於富邦銀行核撥貸款後將面額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返還自訴人,而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固然甚為不當,且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情事,惟揆諸上揭說明,該執行標的既未能拍定,致宏巨公司尚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實際債權金額」,且自訴人除積欠宏巨公司五十三萬元尾款外,尚積欠其他款項及以日計增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等,其又從未於執行程序中異議執行金額錯誤,任令宏巨公司逕行強制執行程序,宏巨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寄發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僅主張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之欠款等情,尚難僅因宏巨公司接受律師建議,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自訴人應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遽認宏巨公司代表人庚○○藉此強制執行程序詐欺自訴人或「訴訟詐欺」法院。
(四)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宏巨公司持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甚明,該公司之代表人庚○○自無由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本件自訴人與宏巨公司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固約定自訴人委託宏巨公司申辦金融機構貸款,惟查宏巨公司業已依約代自訴人向富邦銀行申貸五百八十三萬元,並獲核撥在案,詳如前述,就此委任事項宏巨公司要無背信情事,本件自訴人係自訴宏巨公司既已收受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房屋價款,復執擔保該價款給付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此節核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涉,至為灼然,自訴人指被告庚○○涉有背信罪嫌,容有誤解。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詐欺、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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