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代表人 廖英博 五十九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此項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所有車號000000號、BH─一四一號自用大貨客車(混凝土攪拌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十時三十二分許,在基隆市台北八里港出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舉發「裝載混凝土核重二一頓,總重二六‧二二頓,超載五‧二二頓」、「裝載混凝土核重二一頓,總重二七‧三一頓,超載六‧三一頓」,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U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舉發單經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因對上開二張舉發單表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桃車字第○七○二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查復結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混凝土攪拌車經過磅結果,分別為二十六點二二公噸、二十七點三一公噸,已超出該二車輛之最大容許總重量(BG─二五二號車輛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十四點八公噸、BH─一四一號車輛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十四點三二公噸)之上限,確有超載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一萬七千元,並各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U00000000號)、申訴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基港警行字第○九一○○○七○一二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三九九七九九○○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車輛裝載貨物超過取締標準之違規超載情事,辯稱:按依交通部交路八七字第○○五一一○號、九○字第○○五九○八號函示意見,關於混凝土攪拌車裝載及取締標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檢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交通部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知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同業工會,表示將上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及取締標準,延長實施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受處分人所屬車輛行照所登載之車身樣式為「攪拌式工程車(俗稱混凝土攪拌車)」,均符合上述之裝載標準,而該二車輛駕駛人於員警取締時所提供之送貨單亦載明混凝土裝載數量為六立方公尺,並無違規情事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BH─一四一號為攪拌式工程車(即混凝土攪拌車),總重均二十一公噸,有卷附該二車輛之汽車行照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二紙在卷可稽。而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及取締標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有卷附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一一○號函、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號函可考。且此裝載及取締標準,並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函令延長實施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遭取締之二車輛,原發照日分別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有汽車行照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及取締標準,均應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
(二)第查,上開二車輛之駕駛人 張木榮 、 鄭貴文 於員警取締時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固均記載混凝土之交貨數量為六立方公尺,然員警於取締時,如遇有可疑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仍應列為稽查重點,加以過磅確認,尚不得僅以送貨單為唯一依據。倘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容許裝載容積×二‧三《比重》+空車重量=最大容許總重量)時,仍應舉發,此有本院卷附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定可佐。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仍應依實際過磅總重量是否超出「最大容許總重量」為斷,尚不得僅憑駕駛人所片面提供之送貨單所載數量為取締標準。
(三)上開二車輛之容許裝載容積均為六立方公尺,已見前述。而該二車輛之空車重量分別為十一公噸(BG─二五二號《即二一公噸-一○公噸=一一公噸》)、十點五二公噸(BH─一四一號《即二一公噸-一○‧四八公噸=一○‧五二公噸》),依上開「最大容許總重量」之公式計算結果,車號000000號之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十四點八公噸(六立方公尺×二‧三《比重》+一一公噸=二四‧八公噸),車號000000號之最大容許總重量則為二十四點三二公噸(六立方公尺×二‧三《比重》+一○‧五二公噸=二四‧三二公噸)。惟查,經舉發員警現場實際進行過磅結果,發現車號000000號之總重量為二十六點二二公噸,車號000000號之總重量為二十七點三一公噸,各超過該車輛之「最大容許總重量」一點四二公噸、二點九九公噸。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二車輛之實際裝載數量,均已超過送貨單上所載六立方公尺之數量。從而,員警爰引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公式,逕行舉發取締,行政執行上並無不合。
(四)又員警既係根據上開「最大容許總重量」之公式計算,以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裝載貨物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為由,進行舉發取締,在執行取締及裁罰上,自應以該二車輛所裝載之實際總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之數量作為總超載數量,尚不得更以行車執照上核定之總重量,作為計算總超載數量之依據。否則適用法則即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對於人民因信賴上開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一一○號函、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示意見裝載六立方公尺之信賴保護利益,亦難謂無侵害之虞。揆此,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以行車執照上核定之總重量,作為計算總超載數量之依據,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二車輛之總超載重量分別為五點二二公噸、六點三一公噸,即有未洽。本件車號000000號之總重量二十六點二二公噸,車號000000號之總重量為二十七點三一公噸,各超過裝載貨物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一點四二公噸、二點九九公噸,總超載數量在超載十公噸以下,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應各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車號000000號部分)及一萬三千元(車號000000號),並各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開交通部之函示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逕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作為科處罰鍰之標準,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一萬七千元罰鍰,並各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行政原理,容有違背,自屬無可維持。受處分人以無違規超載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罰鍰,並各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