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欽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王水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粉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4630公克,淨重0.16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610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600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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