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2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罪,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其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定應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本件如附表所列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經減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其餘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17日│93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93年偵字3976號│93年偵字3976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交訴字36號│93年度交訴字36號││實├───┼─────────────┼─────────────┤│審│判決│94年5月9日│94年5月9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交訴字36號│93年度交訴字36號││判├───┼─────────────┼─────────────┤│決│判決│94年7月15日│94年7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1643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1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