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商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03號原告甲○○原名: 方姿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美商‧芝麻工作坊代表人明‧康-漢尼克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商標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芝麻工作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美商‧芝麻工作坊前身即美商‧兒童電視工廠於民國(以下同)78年0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芝麻街」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2321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0年09月26日申請延展該商標專用期間,經被告審查,於91年05月03日以(91)智商0321字第910036157號函為核准延展註冊在案。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以上揭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處分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舉發;並於93年02月25日以上揭核准延展註冊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向被告追加確認上揭核准延展註冊處分無效。經被告審查,於93年04月01日以(93)智商0321字第09380145570號函駁回其請求;原告遂於93年05月11日及93年07月12日向被告申請依法續行審理系爭核准延展註冊之處分無效,惟皆遭駁回。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3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0646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5年03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原告於95年04月28日再向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至119條及121條第1項規定申請撤銷上揭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處分,之後於95年05月02日復另函更正前所主張適用之法條,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撤銷所主張之「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於法無據,且不該當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95年06月01日
(95)智商0321字第09580225400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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