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均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23日以「RPMRACINGPERMINUTE」商標(圖樣中之「RACINGPERMINUTE」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雨刷、...、汽車用底盤」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9月18日中台評字第94049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