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丁○○
丙○○被告願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丁○○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丁○○及丙○○係夫妻,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因被告願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後方空地之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自民國94年11月起即開始每日製造繼續性之馬達運轉噪音,經原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舉發,並經基隆市環保局到場測試記錄,系爭水塔於96年5月11日21時40分許檢測之全頻音量為67.8分貝,業已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原告自94年11月以來長期遭受該噪音干擾,產生頭暈腦漲、心悸胸悶、情緒暴躁易怒、精神不寧、記憶力減弱、睡眠品質下降等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家庭和諧及身體健康,是以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住宅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並未告知此噪音問題,且該區噪音量經被告改善後仍達68分貝,冷卻水塔並未如被告所述晚間八點即關閉,有時候也會開到九點,可知被告所述不實,應不足採。
(三)原告並提出冷卻水塔照片3張、冷卻水塔馬達運轉錄影光碟1片、行政院環境保護屬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案件查詢單影本2份、基隆市環保局噪音管制稽查記錄表影本1份等物為證。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不得於所有座落於基隆市○○○街○○巷○○○號後方空地之冷卻水塔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惟其他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行為。
三、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水塔於89年2月23日建商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建置,原告於92年12月24日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應知曉,然原告竟至94年11月始感受到噪音威脅,實有悖於常理。
(二)原告主張自94年11月起即長期遭受系爭水塔所製造噪音干擾侵害居所安寧等情,非屬實情,且經基隆市環保局多次稽查檢測,僅96年5月11日之檢測結果超過噪音第三類管制標準7.8分貝,被告即於96年5月12日起於每日晚間八點前停止休閒館冷氣機運作,並積極洽請廠商進行保養,而其餘數次檢測均未超出標準,是以原告僅以一次之稽查結果即主張有侵權之事實,顯無理由。
(三)原告為本社區住戶,本件訴訟僅係因其各人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提案要求遷移水塔位置、減低管理費等未獲通過,方以一次稽查結果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並提出原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第三屆區分所有人會議傳真提案單三張、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96年5月2日基隆市環保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記錄表一份等物為證。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依據上揭判例要旨,噪音需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居住安寧人格權才能認定受有侵害,得請求賠償。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冷卻水塔運轉製造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標準,無非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案件結果查詢單2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紀錄表1份為證。然查,上揭2份案件結果查詢單,均係記載於冷卻水塔周界外一公尺以噪音計所測結果均未超過管制標準,因此由該2份文件記載根本無法證明冷卻水塔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標準。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96年5月11日21時20分至21時40分所為之上揭稽查紀錄,係記載「抵主陳情現場,該處為一集合式住宅社區,內設有一冷卻水塔,稽查時正進行運轉,於周界外一公尺處進行噪音監測值
67.8db(LAeq),業已超過第三類管制標準,現場予以告發並限期改善。」等語,依據上揭證據雖可認系爭冷卻水塔確有一次超越管制標準之事實,但僅有一次超越管制標準,實難謂已屬情節重大,而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標準,復且上揭測定方式係在冷卻水塔周界一公尺處測得,而非在原告住所內測得之噪音音量,原告住家與冷卻水塔之距離勢必更遠,原告既然主張噪音妨害其住家安寧,當然應該在住家內進行測試方屬妥適,因此冷卻水塔之音量如在原告住家中測試是否仍超越管制標準尚有疑問,原告亦未曾提出此部分證據,因此其單以系爭冷卻水塔曾經遭開立一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罰單,且該噪音音量並非在其住家內測得,即謂冷卻水塔之噪音已超過一般人忍受標準情節重大,尚屬無據。
(三)因此,原告顯然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足令本院確信系爭冷卻水塔之噪音程度,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之狀態,是以其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丙○○等精神損害各80,000元、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不得使冷卻水塔製造噪音侵害其等居住安寧等請求,即屬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