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4.02.04│96.02.26││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942號│83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415號│96年度訴字第3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6.29│96.05.28│├───┼──────┼────────────┼────────────┤││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415號│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決確定│94.07.25│96.06.20│││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676│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54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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