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1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請求恢復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准予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請求恢復低收入戶事件,現正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2號審理中,由於身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有效期限至民國96年12月31日)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可審查表影本及95年度所得資料財產清單正本以為證明,是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且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