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8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參照)。查96年度執字第2646號民事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即原告 黃香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查封,並送請鑑價,該汽車之鑑價金額為150,000元,本件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15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