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23日入勒戒處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6日入勒戒處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24日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8日結案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5月徒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向前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糠榔村6鄰下糠榔58號住處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