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第三人 林和村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以此比例就林和村修車費用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77元,然查本件上訴人係被林和村所撞,第三人復已將車開離現場,車禍現場因遭破壞以致無法製作現場圖,是原審判決就過失比例分配部分,上訴人認有不公,且上訴人之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就上訴車損部分林和村亦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就此亦有主張抵銷之必要,原審就此並未論及,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該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公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款違背法令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未表明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判決之認定縱與上訴人上訴意旨之主張不同,仍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車亦受有損害,就其車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可抵銷云云。然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從未於原審主張抵銷其所支出之修理費;且抵銷抗辯,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之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其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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