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8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
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依清償,計有新臺幣(下同)47,
000元帳款未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登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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