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國明
鄭明哲
陳華宇
相 對 人 陳維平
陳惠玲
陳惠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14號清償提存事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陳維平、陳惠玲、陳惠津住所地分別為「臺北
市○○區○○○路○段31之1號9樓之7」、「臺北市○○
區○○街○巷○○弄1之1號2樓」、「臺北市○○○路○○號」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3紙在卷,均非本院轄區內,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