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羅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春路口,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至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支線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彭玉枝 所有、由訴
外人 楊明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送交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
,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95,398元(包括零件134,1
71元、工資51,922元、營業稅9,305元),已由原告給付被
保險人。又被告雖與訴外人楊明倫和解,原告係於和解後始
給付修理費,惟依楊明倫陳述,和解內容並未包括修理費,
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5,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已與楊明倫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
畢。楊明倫的弟弟在調解時有打電話問修車廠包括修理費多
少,其說195,398元,楊明倫有講到其有腦震盪,後來談到
20萬元整數,調解內容包括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楊
明倫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
須支出修理費用195,398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修理照
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給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與訴外
人楊明倫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內容包括系爭汽車
修理費等語。經查,被告與楊明倫就本件車禍業經本院99年
度司彰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
人(即被告)願於民國99年10月6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楊明
倫)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上開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追
究相關刑事責任。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333元整由聲請人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上開調解內容雖未記載被告給
付之金額是否包括系爭汽車修理費。惟依證人楊明倫證述「
(問:調解內容包括什麼?)被告說要賠償我撞到的損失,
我的汽車是新車,我叫修理廠估汽車的車價,及修理好後要
賣的車價是多少,包括修車與人受傷的損害,車禍時我有輕
微腦震盪,被告有付清20萬元。」、「(問:是不是還有再
向保險公司請求?)沒有。」、「(你開的車是誰的?)我
媽媽的。」、「(問:你媽媽知道談調解的事嗎?)她沒有
去,但是她知道,她叫我自己去跟對方談。」等語,堪認證
人楊明倫調解時,係經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授權就系爭汽車受
損之損害一併調解。至於證人楊明倫雖證稱「我有接到旺旺
友聯保險公司的電話,他說他會幫我處理,他叫我不要去找
被告談汽車的賠償,但是我接到彰化地方法院的調解案件,
我叫我弟弟打電話給修車廠,問我的新車與被撞到修理好再
賣掉還剩多少金額來賠償給我們,修理廠說大約20幾萬,我
才要求被告賠償20萬。」等語。惟楊明倫與被告調解時,並
未談到被告給付之金額不包括修理費,業經證人楊明倫證述
「(問:調解時有沒有明確談到只有價差?有沒有講到不包
括修理費?)我弟弟是問修理的部分,我有叫車廠估我的汽
車修好剩多少,我也有說人受傷的賠償,沒有講到不包括修
理費。」等語在卷。衡諸常理,倘楊明倫在調解時,同意以
20萬元成立調解之金額並不包含系爭汽車修理費,自可向被
告言明,並在調解筆錄加以記載。則證人楊明倫與被告調解
成立之內容,既包括其受傷及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而證人
楊明倫於調解時並未言明不包括系爭汽車修理費,亦未在調
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不包括系爭汽車修理費,自不能
以楊明倫事後之證詞而認為該20萬元不包括系爭汽車修理費
。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明倫調解成立
之內容不包括系爭汽車修理費之事實,尚無可採。
五、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
償,其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
原請求權之權利。本件車禍既於原告給付修理費前,即經系
爭汽車所有權人授權系爭汽車駕駛人楊明倫與被告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包括系爭汽車修理費,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則
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5,39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