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4號
被   告  鄭朝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
帶壹捲、充電器壹只)、電話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單柒張
、開獎歷史紀錄表壹張、六合彩四星開獎通知傳真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12行警方查扣之物應補
充為:「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充電器
1只)、電話1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7張、開獎歷史
紀錄表1張、六合彩四星開獎通知傳真單1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鄭朝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底
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
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
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
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充電器1只
)、電話1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7張、開獎歷史紀錄
表1張、六合彩四星開獎通知傳真單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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