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吳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
告嗣未依期繳款,計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928元及
已屆期未付之利息144元(即自92年10月26日起至92年11月
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
費100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
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11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